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9日讯(记者 于小薇)中国经济网记者获悉,《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3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教科书选文将按照千字300元的标准每年向作家支付稿酬,音乐作品每首300元;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每幅200元,用于封面或者封底的每幅400元;录音制品教科书中使用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非汉字的文字作品,按照相同版面同等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表示,“办法”对广大作者和愿意依法向作者付酬的出版社而言,都是福音。
以下为“办法”全文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0号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已经2013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蔡赴朝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2013年10月22日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规范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已发表作品编写出版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教科书不包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辅导材料。
本办法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是指为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保证基本的教学标准,或者为达到国家对某一领域、某一方面教育教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第三条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
短小的音乐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5页面或时长不超过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或者乘以相应倍数的多声部音乐作品。
第四条 教科书汇编者支付报酬的标准如下:
(一)文字作品:每千字300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二)音乐作品:每首300元;
(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每幅200元,用于封面或者封底的,每幅400元;
(四)在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录音制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印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
非汉字的文字作品,按照相同版面同等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报酬后,由改编作品的作者和原作品的作者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应当等额分配。
使用的作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作者的,应当等额分配该作品的报酬,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教科书出版发行存续期间,教科书汇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一次报酬。
报酬自教科书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
教科书汇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将其应当支付的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交给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教科书汇编者支付的报酬到账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按相关规定向著作权人转付,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告教科书汇编者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报酬,应当编制报酬收转记录。
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包括使用作品的名称、作者(包括原作者和改编者)姓名、作品字数、出版时间等。
第七条 教科书出版后,著作权人要求教科书汇编者提供样书的,教科书汇编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提供。
教科书汇编者按照本办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的,可以将样书交给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转交给著作权人。
转交样书产生的费用由教科书汇编者承担。
第八条 教科书汇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相应报酬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人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九条 教科书汇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条 教科书汇编者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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